关于第46211985号“EUNI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UNITE 46211985

阅读:95575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宝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11985号“EUN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7171号“EUNICE”商标、第13097173号“EUNICE”商标、第1309717…

  申请人:诺宝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11985号“EUN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7171号“EUNICE”商标、第13097173号“EUNICE”商标、第13097175号“EU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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