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31257号“毕卡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457706号“毕卡索 PICASSO”商标、第13947554号“毕卡索”商标、第36580225号“毕卡索及图”商标、第39125723号“毕卡索”商标、第39471764号“毕卡索”商标、第39145358号“毕卡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五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五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绘画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指定使用的“文具;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汉字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