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海县泽泽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智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30641100号“CKAID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2011年成立于瑞典,主营年轻时尚产品,凭借其DW、DW DANIEL WELLINGTON系列产品的推广,在轻奢腕表及时尚产品领域成为一匹黑马,是欧洲发展速度最快的时尚企业之一。申请人DW DANIEL WELLINGTON系列腕表于2014年6月进入中国市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467122号“DW”商标、第25275876号“DW DANIEL WELLING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60501号“DW DANIEL WELLINGTON”商标、第25467126号“D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产品实际抄袭了申请人的产品外观设计,二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申请人企业名称“DANIEL WELLINGTON AB”简称“DW”,已形成指代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互动百科、腕表之家以及申请人官网上关于品牌的一些介绍打印件;
2、申请人品牌故事、业内分析和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
3、申请人相关网上商城上开设旗舰店的店铺网页截图;
4、申请人子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
5、国内各大媒体对申请人手表产品的报道;
6、2014年至今各大媒体对申请人手表产品的部分企业宣传报道;
7、相关公证文件;
8、相关裁定、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的简称保护的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已取得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并申请了多个外观专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专利证书、版权证书;
3、CKAIDW官方旗舰店;
4、瑞士商标证书;
5、进出口凭据、关税缴付确认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6、产品图片、百度推广软文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品牌及产品的介绍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14类“手表带、珠宝首饰”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5月20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CKAIDW”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