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家庄达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19001838号“卡慕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72065号“慕思凯奇 de RUCCI KAGE dR”商标、第6947073号“慕思”商标、第6947075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名称权,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认定与“慕思”商标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通报;
2、部分含“慕思”字样的商标列表;
3、申请人持有的“慕思”商标创意说明;
4、部分荣誉证书;
5、媒体报答、使用和推广活动照片;
6、企业销售数据资料;
7、广告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专卖店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也未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产生损害。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市场认知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经异议,于2018年5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四曾被予以保护,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的产品在其行业内具有一定知晓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知名的商品的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