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金波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日对第29414614号“美扱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31492号“美极”商标、第313830号“美极”商标、第3006872号“美极”商标、第24710323号“美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100余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宣传册;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申请人官网简介;调查报告;媒体报道;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包装;广告宣传情况;年度审计报告;产品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春卷”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物、酱油、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27415952号“桓顺香”商标、第28064133号“辣姝子辣”商标、第29673887号“雀萰”商标、第29370537号“百利黄”商标等一百余枚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美极”商标在调味品相关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00余枚商标,包括“桓顺香”、“辣姝子辣”、“雀萰”、“百利黄”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