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3199号“LG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GG 1603199

阅读:133981 2021-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上海福宽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湖南卡福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上海美尔丽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成德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科•汉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1603199号“L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一:上海福宽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湖南卡福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上海美尔丽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成德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科•汉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1603199号“L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GG”是作为一种可食用菌种的菌株号,属于卫生部及行业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在为含有所述使用菌种原料产品上使用“LGG”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外国企业,其处心积虑申请了多件“LGG”商标,意图垄断本应由行业企业通用的商品名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及360百科关于“LGG益生菌”词条的介绍;

  2、对“鼠李糖乳杆菌LGG”的介绍;

  3、(卫监督食便函【2008】140号)食品调查情况函;

  4、卫生部2011年第25号公告;

  5、有关问题的复函;

  6、记载“LGG”为“鼠李糖乳杆菌GG”菌株名称的专利文献;

  7、京东、天猫购物平台搜索“LGG益生菌”页面打印件;

  8、法院在先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通用名称,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属于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基于益生菌的行业专业性和特殊性及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也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2、更新后的百度度百科关于LGG益生菌的介绍;

  3、LGG商标转让协议,全球商标的注册证及翻译件;

  4、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5、与美赞臣公司的合作宣传页面打印件;

  6、民事诉讼起诉状;

  7、国际细菌命名规则;

  8、产品参展会及研讨会的现场图片及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虽否认但无法证明LGG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LGG”构成,由在案证据可知,“LGG”为鼠李糖乳杆菌(拉丁学名:Lactobacillus rhamnosus)的一个菌株号,经查,“LGG”没有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LGG”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名称已成为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该文字使用在指定的“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为2013年《商标法》新增条款,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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