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凯格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9360567号“KEYG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826379号“GREE”商标、第6369116号“GREE”商标、第1215686号“GREE格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上下游公司,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从他人处转让而来,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已被注销,其转让手续是否真实有效存疑。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情况、所获荣誉;
2、“格力GREE及图”产品销售证据;
3、“格力GREE及图”商标宣传证据;
4、“格力GREE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相关转让手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乐清市中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0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设备;配电箱(电);电缆;电度表;太阳能电池;焊接用头盔;避雷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线圈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0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成都凯格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磁碟;电脑磁头;收音机;录音机;音响;卡拉OK机;大屏幕彩色显示器;电解电容器;片状电阻;片状电容;电子元器件;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有;无线电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商品上。
3、申请人“格力GREE及图”商标在空调器商品上曾于1999年01月0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纳入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驰名商标权益,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格力GREE及图”商标在空调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享有知名度的空调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