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60793号“J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81864号“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6277号“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19742号“喜悦JoY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544558号“喜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3类上的第45309099号“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5类上的第45309099号“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36912号“艾洁依A joy”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曾向申请人出具对申请人第38832690号“JOY”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意书,其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标志和商品完全相同,故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洽谈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宝洁公司出具的申请人的第38832690号“JOY”商标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