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51343号“腾讯税银服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87661号“科拓恒通SCITOP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引证商标相关的信息;申请人“腾讯”商标的知名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以该商标与第18387661号“科拓恒通SCITOP BIO-TECH”商标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在第9类:“生物识别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电子钱包,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指纹扫描仪,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银行用计算机终端”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税银”,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1年1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200000212978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税银”,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