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年轻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56707号“年轻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57298号“年轻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5716号“年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被申请人投入经营使用,并且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一一对应,实际使用中并未发生混淆误认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蜂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蜂王浆;蜂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