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弗玛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7074630号“Elevatione Time Sto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92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72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申请人或签署共存协议。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共存协议且引证商标一、二未提交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