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30543号“烟波致爽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77750号“烟波致爽阁”商标、第39803439号“烟波致爽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合法的在先权利,两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计风格、设计方式、整体外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商标注册资料;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权利证明书;张森百度百科及作品资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余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在此不予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