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花红药业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56219号“花红HUA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0846号商标、第3355069号商标、第150105号商标、第15321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911691号“花红HUAHONG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于市场,已经形成各自独立稳定市场,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注册人的关联公司达成的共存协议中明确指出,双方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红花及图”商标与“红花牌”商标并存多年,允许各自商标并存与市场。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911691号商标公示页、认定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其他商标共存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