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拓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33389406号“懿婉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导企业,“碗燕”为申请人所独创的即食燕窝新品牌,在燕窝及其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85907号“碗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有可能在市场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授权文件及相关企业执照;申请人企业及部分产品图片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资料;获奖情况;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混合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药枕”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中药材、混合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审理。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枕”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药枕”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中药材、混合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枕”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