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关中老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52699号“融通融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内容、原料等特点,其有自身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54841号“融融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该商标符合《商标法》对商标显著性的要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测量;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建设项目的开发;包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融通融合”与引证商标“融融合”均为印刷体纯文字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融通融合”为纯文字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被理解为普通广告用语或日常用语,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