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76916号“海思尔生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思尔生物 26976916

阅读:76410 2021-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海思尔生物医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26976916号“海思尔生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海思尔生物医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26976916号“海思尔生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海思”是华为在集成电路、芯片领域的核心商标,品牌历史已近20余年,且“海思”产品覆盖了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得“海思”为中国及全球公众所熟知,品牌影响力较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55735号“海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5737号“海思半导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91993号“HiSilicon Hi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使用在密切关联的“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淡化“海思”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深圳市,其对申请人及“海思”品牌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了多枚摹仿“海思”品牌的“海思尔生物”商标并将“海思”作为其字号一部分登记使用,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及“海思”品牌知名度的嫌疑。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申请人相关排名材料;

  3、2012-2017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4、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

  5、申请人关联企业与申请人关系证明及商标授权书;

  6、海思半导体简要介绍 ;

  7、海思半导体产品及其关联主体所获技术奖项;

  8、海思半导体总裁发布的致员工的内部信;

  9、全球半导体供应商排名;

  10、海思在智能手机处理器出货量的市场份额;

  11、申请人“海思及图”、“HiSilicon及图”产品参与的行业展览合同、发票、相关报道、广告宣传与媒体报道;

  12、第三方数据商提供的“海思及图”、“HiSilicon及图”商标使用商品在行业的排名情况;

  13、申请人“海思及图”、“HiSilicon及图”商标使用商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14、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15、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的百度百科;

  16、第三方媒体关于海思半导体公司的新闻报道;

  1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是被申请人的智慧结晶,寓意独特,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所列举案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类似案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合法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计量器;光度计;电子芯片;电站自动化装置;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恒温器;光学器械和仪器;滴定管”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海思尔生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海思”,且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海思半导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除“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海思尔生物”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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