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维林
委托代理人:云南腾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029358号“吴氏鄉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9318号“吴氏远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39496号“吴氏麦香 WSM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相同类别服务上共存。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活动房屋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