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华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54179号“SEIK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30583号“STARGRA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62499号“SEIKA 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37482号“SE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取得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前述的共存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区别明显,图形设计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SEIKA”,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馏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焚化炉;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消毒器;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蒸汽发生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净化器;涤气器(气体装置部件);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调用过滤器;干燥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煤气净化器;涤气器(气体装置部件);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调用过滤器;干燥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