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味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捷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74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07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51172、44151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42147877号“六爪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903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处于无效状态,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申请没有受理,引证商标三、五不对本案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会计”等服务,驳回“广告”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图形构成要素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