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266303号“传世之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10905号“传世之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53902、30990880号“传世之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多枚“传世XX”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资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关联公司声明、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