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中骏石油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77743号“中骏石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8203、38527257、44397949号“中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9774404号“华晟千里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25091号“MARCBP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83088号“MARBUR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及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性文字均为“中骏”,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图形构成要素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除尘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除尘制剂;生物质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