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良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89306号“小麦爸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9070号“小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麦爸爸”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