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华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87290号“华力地产HUALI EST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2103号“华力HUA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75232号“华力航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95730号“华力轴承HUA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74115号“一品澜亭HUA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44867号“新华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344380号“花里尘外HUA LI COFFEE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宣传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华力地产HUALI ESTATE”整体与引证商标四、六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替他人推销;复印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未体现申请商标,或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无关。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