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25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上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94812号“CAM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8991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80436号“峨堡吉萍EBAOJI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
2、法院判决;
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资料等;
4、销售合同及图片、广告订单及发票等;
5、媒体宣传报道;
6、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证明等;
7、申请人维权信息资料;
8、其他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商业橱窗布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不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户外广告;商业橱窗布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