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07733号“少东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43453号“少东家”商标、第46609043号“少东家猪蹄菌”商标、第16794077号“少东家,一刻不离!少东家,一刻即享!”商标、第37678666号“少东家”商标、第46640280号“少东家猪蹄1号店”商标、第22618075号“少冬家”商标、第48190213号“少东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现已无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提起驳回复审,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京东少东家网页截图、招募信息、论坛、宣传照片及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三的撤三决定书及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二、四、五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地址经依法变更后,已与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20]第0000342543号决定书决定部分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四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