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每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易猫创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嘉嘉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28204287号“梅奥惠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惠每医疗集团是由世界上最早及最大的非营利性综合医疗服务机构之一——梅奥诊所与以专注于长期结构性价值投资而著称的投资公司高瓴资本集团合资设立的医疗项目。梅奥诊所已成为当今全球最大的医院之一,受到最知名的美国全国性评估组织中八家组织的认可,超过了任何其他大型的美国医院或诊所。“惠每”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广泛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26915号“惠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96536号“惠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11960号“惠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49015号“惠每HUIMEI H.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49596号“惠每HUIMEI H.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48231号“惠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惠每”字号于相关公众及行业内享有盛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字号的侵犯,同时是对申请人“惠每”系列商标的抄袭、模仿和抢注。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达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字号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第21743035号、第21742755号“梅奥惠每”商标,已被申请人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3、梅奥基金会与惠每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
4、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公司章程等;
5、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梅奥诊所签订的授权书;
6、媒体报刊报道资料;
7、申请人授权的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
8、申请人参加活动的媒体报道、合同等资料;
9、在先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等;
12、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未达到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医院;牙科;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医药咨询;医疗护理”服务上。
2、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并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第38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标识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近似,如“艾查查”、“肠态康”、“告白日记”、“英思拜尔”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梅奥惠美”与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惠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医院;牙科;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医药咨询;医疗护理”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惠每”医疗及“梅奥”医疗在医疗康复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将申请人两个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组合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梅奥惠美”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惠每”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第38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标识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近似,如“艾查查”、“肠态康”、“告白日记”、“英思拜尔”等。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