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36963号“a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287329号“A.A.G. STUCCHI IDEAS ARE MADE OF LIGHT.及图”商标、第G1387067号“A.A.G.S.及图”商标、第38360663号“AAAG”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的部分不申请复审,对其他商品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15525号“A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清洁用吸尘装置;洗衣机;印刷机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aag”,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动榨果汁机”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