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39894号“叶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叶博士 35639894

阅读:45464 2021-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自由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智斌 国内接收人:广州咨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号锐丰中心栋房 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对第35639894号“叶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

  申请人:北京自由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智斌

  国内接收人:广州咨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号锐丰中心栋房

  

  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对第35639894号“叶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叶博士”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叶博士”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6632419号“叶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囤积大量商标并且反复恶意抢注知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综合,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医疗培训和教学、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等服务上,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服务上,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主张的“叶博士”商标在医疗培训和教学、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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