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九宫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63063号“九宫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85512号“九宫格”商标、第27767514号“九宫格NiNE GRids”商标、第33739394号“九宫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异议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