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盛宝联合谷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48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4480642号“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稻花香”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显著性,且原异议人“稻花香”商标于2005年就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稻花香”商标的摹仿、抄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稻花香”商标为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稻花香”作为原异议人的字号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长期、多次申请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稻花香”相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稻花香”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原异议人背景材料证明复印件及行业排名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稻花香”获得“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原异议人“稻花香”商标的认定情况;原异议人在先受保护的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同时两商标所指定的商品项目并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并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基于申请人正常的业务需要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佑稻花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第1284137号、第1396938号、第4887035号“稻花香”、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0642号“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稻花香”,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别较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805253号“龙佑稻花香”商标在“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会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35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广告代理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三、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稻花香”注册商标曾于2005年12月30日被认定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龙佑稻花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六“稻花香”,且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六明确相区分的其他含义。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龙佑稻花香”与原异议人字号“稻花香”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