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8821号“MA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RS 6828821

阅读:89845 2021-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商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4268号《关于第6828821号“MA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申请人起诉的案件作出(201…

  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商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4268号《关于第6828821号“MA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申请人起诉的案件作出(2019)京7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针对被申请人起诉的案件作出(2018)京73行初98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我局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宠物食品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益并无不当。我局、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2019)京73行初144号判决,被申请人不服(2018)京73行初9850号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2019)京73行初144号案件作出(2019)京行终7008号判决书,针对(2018)京73行初9850号案件作出(2019)京行终9711号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号判决认为,申请人在先商号“MARS”在宠物食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与该商号标识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争议商标在宠物食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宠物食品与动物栖息用品均属第31类,两商品的消费者高度重合,商品的经营者也相同,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在宠物食品上的使用标志是“玛氏公司”,属于商号的使用,而非商标的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将“MARS”作为商标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达到了驰名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带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850号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当庭确认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而申请人2017年6月23日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并未超出五年期限。

  本案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对申请人前次撤销请求的内容进行实体审理,并未作出评审结论,且前次撤销请求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数量、内容均存在实质差异并足以影响评审结论,而被申请人未就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玛氏”、“MARS”商号完全相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诉裁定的作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争议商标在宠物食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008号判决认为,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期限。被申请人有关被诉裁定存在程序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在宠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的相关认定正确。

  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其生产、销售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偉嘉”、“寶路”宠物食品时,在食品的包装显著位置使用该企业的字号“MARS”,上述使用方式同时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宠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注册了“玛氏”、“MARS”商标,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注册了“CHOYA”、“多力多滋 Doritos”、“Tiernitos”等多个与他人在先使用完全相同的商标,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可以认定其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711号判决认为,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期限。被申请人有关被诉裁定存在程序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在宠物食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先商号“MARS”在宠物食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与该商号标识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争议商标在宠物食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宠物食品与动物栖息用品均属第31类,两商品的消费者高度重合,商品的经营者也相同,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品上的注册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在宠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其生产、销售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偉嘉”、“寶路”宠物食品时,在食品的包装显著位置使用该企业的字号“MARS”,上述使用方式同时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宠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注册了“玛氏”、“MARS”商标,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注册了“CHOYA”、“多力多滋 Doritos”、“Tiernitos”等多个与他人在先使用完全相同的商标,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MARS”作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

本文《关于第6828821号“MA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RS 68288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6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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