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72532号“科徕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徕尼 26372532

阅读:125702 2021-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邦先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26372532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好太太”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晾衣架…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邦先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26372532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好太太”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科徕尼”为申请人旗下高端智能家居品牌。“科徕尼”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21833560号“科徕尼KEYOO”商标、第21835139号“科徕尼”商标、第21835341号“科徕尼”商标、第21835389号“科徕尼”商标、第21835599号“科徕尼”商标、第24008131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参加展会资料;部分专门店展示;产品展示及说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科徕尼”并非申请人独创商标,在先已有“科徕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金华芒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2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金华邦先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第11类“灯”等商品上、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第9类“灯数字门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科徕尼”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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