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烨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09052号“指尚东方 Oriental SP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9720号“指点东方”商标、第1764688号“ORIENTAL HARB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外观设计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指尚东方”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指点东方”在文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呼叫认读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字母“Oriental”独立显示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字母“ORIENTAL”在字母构成上仅个别字母大小写不同,整体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美容服务;按摩;身体美容护理服务;美容院服务;桑拿浴服务;塑身理疗;营养师服务;艾灸疗法;饮食疗法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