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让东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89482号“福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2810号“奔 奔福 BENFU”商标、第18450695号“奔福”商标、第26072042号“奔福 BEN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福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奔 奔福”、引证商标二、三中文部分“奔福”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