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延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70265号“忆之味 yzh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37696号“忆之味”商标、第35735634号“忆知味”商标、第3435833号“忆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忆之味”,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忆之味”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忆知味”、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性文字“忆味”在文字构成上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锅拌饭;饭团;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蒸米饭;魔芋粉;涮羊肉调料;辣椒油(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年糕;饺子;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