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宏雅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鲲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11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75244号“锦昊JIN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73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37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39376号“和创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21527号“创固CHUANG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371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8522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建筑灭虫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防锈、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建筑灭虫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