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20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94873号图形商标、第21755093号“安投旅游 Anshun Investment Tourism及图”商标、第7964623号“Asian Tiger Information及图”商标、第21673603号图形商标、第45201873号图形商标、第2104286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76173号“AURA LIGHT及图”商标、第4926717号图形商标、第21673743号“支付宝 Alipay及图”商标、第165929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交换机、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长度测量仪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量具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电子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照相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声音警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煤气警报器、烟雾探测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动画片、3D眼镜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升降机操作装置、火灾报警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长度测量仪器、教学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量具、测量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钟、秒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图形或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