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0455号“11 SK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07968号“天空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19367号“天空”商标、第20419369号“sky”商标、第30676840号“SKIES ETM及图”商标、第34986421号“C·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已获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项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仅限于除“幼儿园”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服务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通信技术方面的培训、美容技巧教学、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文化艺术活动、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字“SKIES”与引证商标二“天空”存在翻译关系,与引证商标三“sky”、引证商标四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SKIES”、引证商标五中文字“SKY”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通信技术方面的培训、美容技巧教学、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文化艺术活动、艺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