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55840号“美人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人计 46355840

阅读:122678 2021-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奕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非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55840号“美人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02586号、第15061715号、第11470557号、第23473405号、第14794163号商…

  申请人:温州奕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非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55840号“美人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02586号、第15061715号、第11470557号、第23473405号、第147941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13日第1735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美人计”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美人记”、引证商标三“美人心计”、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美人时计”、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美人迹 ”在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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