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4796712号“新飞电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第1266854号图形商标、第3028583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2、“新飞”产品销售证据;
3、“新飞”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及其“新飞”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前已获准注册,具有不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3、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4、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明显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介绍资料;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指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邻,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并新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0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软件设计;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设计;主持计算机站(网站);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11年0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于2014年1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于2020年12月1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河南新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0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和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新飞及图”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曾于1999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下均可纳入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9年02月28日,至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已逾五年,根据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已超过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诉争时效,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予以驳回。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仍应予以审理,评述如下: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软件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的“冰箱”商品行业差距甚远,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即使引证商标一在“冰箱”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通常也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所指情形。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实体部分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