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28185号“藕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藕冻 20628185

阅读:24638 2021-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德贵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震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3日对第20628185号“藕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藕冻”极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用莲藕做成的果冻”,指定使用在“果冻、水晶冻”等产品…

  申请人:周德贵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震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3日对第20628185号“藕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藕冻”极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用莲藕做成的果冻”,指定使用在“果冻、水晶冻”等产品上,仅直接表示产品的原材料,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二、按照从右往左的认读顺序,争议商标可认读为“冻藕”,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三、争议商标可认读为“冻藕”,使用在除“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之外的“肉;蛋;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鱼(非活);牛奶;果冻;水晶冻”等非蔬菜类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材料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不断重复注册“藕冻”商标,但申请人通过市场调研发现,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投入任何宣传和使用,其行为属于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档案;相关学术论文;“桂花冻”等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天猫等各网站关于“藕冻”产品的搜索结果;《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实际的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先含有文字“藕冻”并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商标不胜枚举,依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继续维持有效状态。争议商标使用在“肉;蛋;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鱼(非活);腌制蔬菜;牛奶”等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宣传使用图片;产品购销合同;获奖证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持续使用,且被申请人涉嫌对多份证据造假,主观恶意明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鱼(非活);腌制蔬菜;牛奶;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藕冻”为“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品的标志,本案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之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0628185号“藕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藕冻 206281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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