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10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56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54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45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50741号“同城酒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34739号“立泊停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516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为图形,与各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宣传等资料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