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月然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30908号“五福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67124号“五福宝宝福禄寿喜财”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16777号“五好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85722号“五福雅宝WUFUY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72354号“五福珠宝WUFU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70183号“五福珠宝WUFU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571395号“五福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20日第1736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四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2019年11月20日第1672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五福宝宝”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铂(金属);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翡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申请人第16067124号“五福宝宝福禄寿喜财”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在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铂(金属);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翡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