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艳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敏
委托代理人:佛山众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2日对第40687539号“鑫美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295966号“美旋 me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22449号“美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80029号“美旋 MEI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代理合作关系,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鑫美旋”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营业执照;3、推广合同、展会合同及相关材料;5、百度搜索结果;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店面资料及相关交易聊天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引证商标并非在先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亦不存在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合作公司同申请人系公司-职员关系,申请人在注册“美旋”商标时,其为被申请人合作公司员工,其注册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与“贺德智”并非夫妻关系,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及知名程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协议书、产品包装、争议商标产品货运及转账记录、被申请人结婚证等。
除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合作公司名下“美旋好太太”商标亦属于恶意摹仿的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结婚证照片并非本人,其明显提供伪造的证据。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与申请人经营的商品基本相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电炉、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审理,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文字“鑫美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美旋”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电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申请注册,我局对其基于申请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