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光明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25529号“光明小集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1856号“光明及图”商标、第6221860号“光明及图”商标、第8586290号“光明及图”商标、第35731274号“光明及图”商标、第47277216号“光明GUANGMING”商标、第48046144号“光明及图”商标、第100295号“光明及图”商标、第44481523号“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名下已有“光明集市”系列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光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