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66175号“视觉研究院 VISION RESEARCH INSTITU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视觉研究院 VISION RESEARCH INSTITUTE 45666175

阅读:163090 2021-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百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66175号“视觉研究院 VISION RESEARCH INSTITU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6801号“VISION及图”商…

  申请人:深圳市百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66175号“视觉研究院 VISION RESEARCH INSTITU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6801号“VISION及图”商标、第42548978号“Vision”商标、第19536650号“Vision”商标、第37818734号“VISION”商标、第36090791号“Vision”商标、第37967645号“VISION”商标、第37957552号“VISION”商标、第37957526号“VISION”商标、第37954366号“VISION”商标、第19304378号“VISION及图”商标、第1191609号“VISION及图”商标、第5352974号“唯衆 Vision”商标、第43581857号“VISION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45629057号“VISION GOLFZON”商标、第44058005号“VISION”商标、第12660890号“VISION GOLFZON”商标、第33645515号“vision及图”商标、第11090328号“vision swedish CLASSIC及图”商标、第11090344号“vision swedish EXCLUSIVE及图”商标、第14203946号“Vision 10000”商标、第25175344号“Vision Design”商标、第34654655号“VISION GOLFZON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含有的“研究院”不存在名义不符的情况,且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四、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五的注册申请已申请撤回,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九仍处于注册审查及后续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3、引证商标三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六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两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二十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测速仪(照相)、加速度传感器、传感器、投影银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视觉研究院 VISION RESEARCH INSTITUTE”,引证商标一、三、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字母组合或独立认读的字母组合“VISION”、“Vision”可译为“视觉”,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相近,整体含义亦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衡量器具;雷达设备;行车记录仪;照相机(摄影);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汽车电线束;传感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设备;工人用防护面罩;智能手机;灭火器;电池;稳压电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硬件;投影屏幕;精密测量仪器;眼镜;衡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述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研究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5666175号“视觉研究院 VISION RESEARCH INSTITU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视觉研究院 VISION RESEARCH INSTITUTE 456661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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