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瞳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01990号“优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2934号“优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名下重要的系列商标,作为与申请人字号相呼应的商标标志,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对申请人企业具有重要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组合“优瞳”构成,故两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洗眼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眼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