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姬敬伏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24257号“长虹多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55410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8014号“长虹 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96788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6082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34652号“长虹 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2838号“长虹 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30567004号“长虹化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长虹多彩”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长虹”,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剂;水彩固定剂;食用色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石棉颜料;食用色素;染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