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89175号“宝岛蟹顶记 BAO DAO XIE DING 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88178号“蟹顶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宝岛”是申请人核心品牌,已在多个类别注册,申请商标为基于对“宝岛”的保护而申请的系列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持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宝岛蟹顶记”、对应拼音“BAO DAO XIE DING JI”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蟹顶记”,且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保护性注册及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