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蒋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65084号“蒋凤记 JIANGFE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66261号“沁卤坊 QINLU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3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42972号“沙味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有密切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已在其它类别已注册“蒋凤记”商标,打造品牌系列,对其有在先商标权。申请商标为已注册商标第3770587号商标的优化再申请,若被驳回将对申请人造成严重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图片、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宣传图片、所获荣誉及证书等证据材料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食用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蒋凤记”、对应拼音“JIANGFENGJI”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